监察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院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室(设在院纪监审办公室)是学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是学院内部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监察室依照本办法对上级主管部门委任和学院聘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院属各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方针政策以及学院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第四条 学院监察工作必须围绕全院中心工作,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积极有效地开展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为提高学院的办学效益服务。
第五条 学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学院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保证和支持学院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学院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分管院领导主管学院的监察工作。
第九条 学院的监察机构为监察室,监察室对分管院领导和上级监察室报告工作。
第十条 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经院长批准可以在学院范围内聘任兼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对监察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学院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纪,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学院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与工作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 监察室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报经上一级监察室同意。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室的职责
第十五条 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简称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一)学院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学院任命的院属企业公司各级管理人员;
(三)其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学院任命或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察室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党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计划、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保证学院政令畅通;
(三)围绕学院主要工作开展效能监察;
(四)对学院重大建设项目、重要物资、设备采购、重大合同的签订进行全过程监督;
(五)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等有关信访工作;
(六)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的违纪行为;
(七)参与学院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故的调查;
(八)参与学院内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要制度建设,并保证其实施;
(九)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十)对监察对象进行党纪政纪条规的学习教育;
(十一)负责学院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二)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监察室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室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室在调查违纪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以及据此做出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院属各单位和部门做出的决定、命令、批示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凡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发生违纪行为按照学院规章制度,应当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发生违纪行为,应当并处或单处经济处罚的;
(三)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室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执行;监察室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的领导人员应列席学院的有关会议,学院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学院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室按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院领导或者上一级监察室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报上一级监察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对涉嫌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对象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存在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重大案件的立项应报院领导批准,同时报上一级监察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室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个人及所在部门。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院领导批准,同时报上一级监察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室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检查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报告监察室。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室对受理的不服主管部门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室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做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决定的监察室申请复审,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室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 ,向做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室提出,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室提请院领导或者上一级监察室裁决。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室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室职责范围内,应当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院或者监察室责令改正,对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擅自变卖、转移、处置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室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学院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