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纪委监察 文章来源:纪委监察 时间:2010-09-20 点击数:

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纪检、监察工作,使其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学校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遵纪守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纪委是学院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机构,监察室是学院行使监察职能的内设专门机构,纪委与监察室合署办公。

第三条 纪委对纪委书记负责并报告工作,纪检业务受上级纪检机关指导;监察室对分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指导。

第四条 纪委、监察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党章和党内法规以及学院规章制度分别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纪检、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规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纪检、监察人员必须熟悉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守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七条 纪检、监察人办理的纪检、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纪检、监察工作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纪检对象是指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监察对象是指各行政部门、行政工作人员和大学教师。

第十条 监督检查纪检、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遵守和执行学院规章制度、决定、决议的情况。依法对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进行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受理对纪检、监察对象违反党章、党内法规、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受理纪检、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

第十三条 调查处理纪检、监察对象违反党章、党内法规、行政纪律、廉政规定的行为。按规定程序,拟定对上述行为的立案、处分决定或撤案及取消处分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为各级党组织、各部门提供有关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咨询,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与纪检、监察工作相关的问题,进行党风廉政建设和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五条 参与对纪检、监察对象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履行工作职责的考核、评议工作。

第十六条 对招生、人事、干部选拔任用、职称评定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物资、设备的招标、采购,对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

第十七条 完成学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权 限

第十八条 纪委在调查违反党纪行为时,须经纪委书记或纪委会议研究批准;监察室调查违反政纪行为时,须经分管校领导批准。纪委、监察室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监督和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纪检、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就纪检、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被检查、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对被提问的问题要做出的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纪委、监察室在办理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调查审理完后,可视情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纪检、监察对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纪委、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出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

(一)各部门做出的决定、决议、提示违反国家政策和学院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二)部门内控制度有明显疏漏,需要健全完善的;

(三)给国家利益、学院利益和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复查、撤销或改变的;

(五)对调查对象提出停职检查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一条 纪委、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做出检查、监察决定:

(一)拒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院规章制度、决定、决议,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党纪或行政纪律,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三)违反党纪或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对诬告或出具伪证需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需要做出检查、监察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纪委、监察室提出的建议或决定,被检查、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并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通报给纪委、监察室。

第二十三条 纪委、监察室领导人员参加或列席学院有关会谈,纪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或者召集被检查、监察部门的与纪检、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四条 纪委、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经初步核实有违反党纪、政纪事实的,写出初核报告,分别报纪委书记和分管院领导或有会议研究批准,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做出检查、监察建议或检查、监察决定。检查、监察建议和检查、监察决定,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四)经查证确系严重违反党纪、政纪行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写出调查报告交付审理;

(五)案件经审理并报党委讨论后,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查材料以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支部做出党纪处分决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被调查人所在的单位党组织要在一个月内做出处分决定,并呈报党委审批。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报监察室并呈报院长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认为不存在违反党纪、政纪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予以撤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纪委、监察室立案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对象对学院做出的党纪、政纪处分不服的,在做出处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做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纪委、监察室在办理纪检、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不属于纪委、监察室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纪委、监察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纪委、监察室有权责令改正,并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直接责任的分管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 、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时间或者拒绝提供与纪检、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纪委、监察室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拒不执行检查、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检查、监察建议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委、监察室根据情节,报请分管领导批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五)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纪检、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纪委、监察室报请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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