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办法

作者:纪委监察 文章来源:纪委监察 时间:2010-09-30 点击数:

纪检监察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纪检、监察工作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维护党纪、政绩的严肃性,保障纪检、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学院《纪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纪委是受理处理不服党纪处分申诉的责任部门;监察室是受理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责任部门。

第三条 纪委、监察室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是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纪检、监察处理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实行归口办理,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纪检、监察提出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的提出和受理

第六条 纪委受理本院所属各党组织、党员对党纪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监察室受理监察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七条 提出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组织、部门或受处分本人提出;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二)已经做出并下达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三)有具体的书面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八条 申诉人向纪委、监察室提出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应当在收到处分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部门提交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书,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纪委、监察室或有关部门申请复核。并附原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部门等;

(二)具体的申诉请求、理由和事实根据;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纪委、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纪检、监察管辖的申诉案件,应告知申诉人到有权处理的有关部门申诉;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七条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三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一条 凡对由纪检、监察处理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纪委、监察室负责复审。对其主管部门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原则上由其主管部门复审,纪委、监察室可予督办。对其主管部门复审决定仍不服的,行政处分由监察室负责,党纪处分有学院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安排复核。

第十二条 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纪检、监察人员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2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2人以上承办。

第十三条 对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对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内做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说明理由,经领导批准后再延长2个月。

第十四条 复审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经审阅案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复审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六条 纪委、监察室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承办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处分决定或者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处分决定或者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纪委、监察室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处分决定或者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集体讨论后,纪委、监察室负责人签字后报分管院领导或有关会议审定,建议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一)、(二)项情形的,建议撤销后,由决定部门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其主管部门做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复审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纪委、监察室复核。复核按复审程序进行,经复核,认为其主管部门做出的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纪委、监察室集体讨论并由负责人签字后,报请主管领导或有关会议研究批准,建议其主管部门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部门的名称;

(三)原作出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利诱,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纪检、监察部门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做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以及纪检、监察印章。

复审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复审决定,申请复核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纪检、监察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部门,也可以留置送达或者委托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处理不服其他检查决定、监察决定的申诉也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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